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1件和修改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市政府2025年12月24日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高世文
2026年1月4日
(此件主動公開)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1件和修改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全面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開展了專項清理。經清理,市政府決定:廢止1件市政府規章,對2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廢止1件市政府規章
南昌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2009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4號發布)。
二、對2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南昌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江西省愛國衛生條例》、《南昌市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統一組織、統籌協調全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宣傳教育和培訓,普及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知識;
(三)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四)組織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考評;
(五)協調各有關單位做好職責范圍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六)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愛國衛生工作議事協調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或者愛國衛生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日常工作。”
3.將第六條修改為:“市、縣(區)愛國衛生有關單位按照以下分工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監督管理工作:
(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技術指導、科學研究、密度監測和疫情監測,并對各類醫療機構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餐飲服務場所、食品生產場所、食品銷售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三)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垃圾轉運站和處理廠、公廁、市政管井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五)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各類學校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六)其他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相關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4.將第七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本轄區的愛國衛生工作,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開展愛國衛生工作。”
5.將第八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春秋兩季組織開展集中統一滅鼠活動,每年4至10月組織開展集中統一滅蚊、蠅、蟑螂等活動。”
6.將第九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轄區單位和村(居)民戶統一進行殺滅病媒生物的活動,控制和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場所,并做好督導檢查工作。”
7.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和村(居)民戶應當參加殺滅病媒生物活動,做好職責范圍內下列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8.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應當建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責任制度,確定責任人做好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建立工作檔案,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9.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農貿市場、飯店、賓館、飲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廠、釀造廠、屠宰廠、糧庫、醫院、機場、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站、超市等單位和建筑工地、廢品收購站、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廠等易招致、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配置使用病媒生物防范和殺滅設施。”
10.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新城區開發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時規劃建設病媒生物防范和殺滅設施。建筑物管線、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設施。”
11.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其中,區(含開發區、灣里管理局)按照人均不少于1元的標準列支;縣按照人均不少于0.5元的標準列支。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相應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經費。
單位和村(居)民戶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1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單位或者村(居)民戶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務單位進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雙方應當簽訂服務協議。受委托方應當保證服務質量。”
13.刪去第十七條。
14.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作業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具有防止病媒生物傳播疾病的知識,能夠識別常見的病媒生物種類,掌握正確的病媒生物殺滅方法和安全防護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務。”
15.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合并修改為:“生產經營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應當符合《農藥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劇毒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
16.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愛國衛生社會監督員,宣傳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知識,指導、督促單位和村(居)民戶做好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愛國衛生社會監督員開展工作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17.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組織對縣(區)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效果進行監測、評估。”
18.刪去第二十六條。
19.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對舉報事項及時處理。”
20.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合并,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江西省愛國衛生條例》、《南昌市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南昌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議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3.將第六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用地、規劃以及城市地下空間建筑物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4.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會同人民防空等部門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開發城市地下空間應當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當遵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規定。”
6.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規劃條件制定每宗招標、拍賣、掛牌地下空間的出讓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組織實施。”
7.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權益價款或者出讓金的計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8.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單建地下空間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以劃撥方式提供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取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以出讓方式提供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出具規劃條件并組織出讓,建設單位持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合同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9.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出具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城市地下空間使用性質、水平投影范圍、垂直空間范圍、建設規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的設置要求等內容。”
10.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作出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明確地下建(構)筑物坐落、空間范圍、水平投影坐標、起止深度、總層數、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建筑面積、用途、公共通道、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間之間的連通要求、物業用房等公共設施用房面積與具體位置等內容。”
11.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開發城市地下空間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領取土地權利證書。”
12.將第二十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13.刪去第二十二條。
14.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將建設工程檔案報送有關部門備案,并按照規定移交。”
1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城市地下空間建筑物權利人應當持用地使用權證明、規劃許可證明及竣工驗收等資料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地下空間建筑物登記。
城市地下空間建筑物的具體登記辦法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16.刪去第二十六條。
17.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結建地下空間建筑物應當與地面建筑合并辦理首次登記。
單建地下空間建筑物的首次登記應當獨立登記。
地下社會公共停車場等公共配套建筑,不得進行分割登記和分割轉讓。”
18.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地下空間建筑物不得辦理預售,應當經首次登記確認權屬后方可銷售、出租。”
19.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及有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防空等方面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20.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相關市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南昌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
(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號發布 根據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6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7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江西省愛國衛生條例》、《南昌市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病媒生物,是指能夠將病原體從人或者其他動物傳播給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蒼蠅、蟑螂、臭蟲等。
第四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環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為主、藥械控制為輔的綜合預防控制原則,堅持政府組織、部門協調、單位負責和全民參與相結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統一組織、統籌協調全市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宣傳教育和培訓,普及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知識;
(三)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四)組織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考評;
(五)協調各有關單位做好職責范圍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六)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愛國衛生工作議事協調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或者愛國衛生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愛國衛生有關單位按照以下分工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監督管理工作:
(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技術指導、科學研究、密度監測和疫情監測,并對各類醫療機構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餐飲服務場所、食品生產場所、食品銷售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三)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垃圾轉運站和處理廠、公廁、市政管井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五)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各類學校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六)其他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相關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本轄區的愛國衛生工作,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開展愛國衛生工作。
第二章 預防控制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春秋兩季組織開展集中統一滅鼠活動,每年4至10月組織開展集中統一滅蚊、蠅、蟑螂等活動。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轄區單位和村(居)民戶統一進行殺滅病媒生物的活動,控制和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場所,并做好督導檢查工作。
第十條 單位和村(居)民戶應當參加殺滅病媒生物活動,做好職責范圍內下列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一)采取堵洞、毒殺或者粘捕等措施滅鼠,控制鼠密度,防止鼠害;
(二)定期清疏排水管道、溝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內外積水,預防控制蚊蟲孳生;
(三)實行垃圾袋裝化和垃圾收集運輸密閉化,并做到日產日清;
(四)涂墻抹縫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及時妥善處理被殺滅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體。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建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責任制度,確定責任人做好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建立工作檔案,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單位病媒生物的密度應當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
第十二條 農貿市場、飯店、賓館、飲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廠、釀造廠、屠宰廠、糧庫、醫院、機場、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站、超市等單位和建筑工地、廢品收購站、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廠等易招致、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配置使用病媒生物防范和殺滅設施。
第十三條 新城區開發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時規劃建設病媒生物防范和殺滅設施。建筑物管線、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設施。
第十四條 農村應當結合改廁、環境改造、垃圾收集和處理等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做好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其中,區(含開發區、灣里管理局)按照人均不少于1元的標準列支;縣按照人均不少于0.5元的標準列支。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相應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經費。
單位和村(居)民戶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村(居)民戶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務單位進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雙方應當簽訂服務協議。受委托方應當保證服務質量。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作業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具有防止病媒生物傳播疾病的知識,能夠識別常見的病媒生物種類,掌握正確的病媒生物殺滅方法和安全防護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務。
第十八條 病媒生物防治服務單位使用的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屬于危險化學品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保證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并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危險化學品的作業人員應當依法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應當符合《農藥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劇毒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
第二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申請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依法將具有防鼠、防蠅設施作為行政許可條件之一。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愛國衛生社會監督員,宣傳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知識,指導、督促單位和村(居)民戶做好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愛國衛生社會監督員開展工作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組織對縣(區)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效果進行監測、評估。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對舉報事項及時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江西省愛國衛生條例》、《南昌市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及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昌市鼠害與衛生蟲害防制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同時廢止。
南昌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201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1號發布 根據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6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7號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五章 產權登記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對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涉及地下空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結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第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兼顧人防、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戰備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議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用地、規劃以及城市地下空間建筑物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采用獨資、合資、股份制等多種形式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會同人民防空等部門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與人民防空專項規劃等各類專項規劃相銜接,并體現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連通、地下工程與地面建筑相協調的原則。
第九條 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安排地下交通、電力設施、供水供氣、通信、公安消防、公共安全、垃圾處理、城市排水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現狀分析、發展戰略、功能分區、交通體系及用地規模和布局;
(二)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范圍;
(三)環境保護和人民防空要求;
(四)防災減災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二條 開發城市地下空間應當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當遵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規定。
第十三條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取得。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人民防空、防災減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采用劃撥方式取得;
(二)用于商業、金融、旅游、娛樂等經營性用途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出讓方式取得;
(三)地下交通建設工程及其附著地下交通建設工程開發的經營性地下空間,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協議方式一并出讓給已經取得地下交通建設項目的使用權人。
第十四條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辦理供地手續。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供地手續按照以下方式辦理:
(一)以劃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按照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規劃條件制定每宗招標、拍賣、掛牌地下空間的出讓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權益價款或者出讓金的計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請核發規劃許可。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隨同地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一并辦理。
單建地下空間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以劃撥方式提供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取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以出讓方式提供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出具規劃條件并組織出讓,建設單位持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合同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出具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城市地下空間使用性質、水平投影范圍、垂直空間范圍、建設規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的設置要求等內容。
第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作出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明確地下建(構)筑物坐落、空間范圍、水平投影坐標、起止深度、總層數、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建筑面積、用途、公共通道、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間之間的連通要求、物業用房等公共設施用房面積與具體位置等內容。
第十九條 開發城市地下空間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領取土地權利證書。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后,方可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應當與地上工程一并申領施工許可。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標準和規范,滿足地下空間對消防安全、人民防空、環境保護、防水排澇、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面建設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應當保證地面及周邊現有建筑物、市政設施、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的安全。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先建單位應當按照專業規范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單位應當負責履行后續地下工程連通義務。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將建設工程檔案報送有關部門備案,并按照規定移交。
第五章 產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筑物權利人應當持用地使用權證明、規劃許可證明及竣工驗收等資料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地下空間建筑物登記。
城市地下空間建筑物的具體登記辦法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結建地下空間建筑物應當與地面建筑合并辦理首次登記。
單建地下空間建筑物的首次登記應當獨立登記。
地下社會公共停車場等公共配套建筑,不得進行分割登記和分割轉讓。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地下空間建筑物不得辦理預售,應當經首次登記確認權屬后方可銷售、出租。
第二十七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城市地下空間,城市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城市地下空間權利人、使用人應當對地下空間建筑物和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開放性,做好地下空間的標識管理,并配合城市基礎設施的維護單位對相關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第二十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權利人、使用人應當建立健全地下空間的使用安全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發生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
第三十條 平戰結合的城市地下空間,平時使用時應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戰備需要時應當無條件服從統一調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及有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防空等方面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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